公司注銷後,還要承擔法律責任嗎?
現實中往往有這樣的事,公司已經完成稅務登記證和工商的注銷,後來稅務機關卻查到,企業存在偷稅或其他稅收違法行爲,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、負責人,還應該承擔這個責任嗎?有人可能會不解,注銷稅務登記證時,稅務機關不是已經進行了檢查嗎?怎麽注銷後,又說有問題了呢?企業是否存在稅務方面的違法行爲,屬于“事實”的範疇,被證據證明了“有”就是“有”,沒有被證據證明“有”就是“無”,而與是否檢查、檢查是否查出來沒有關系。
一個典型的例子是,公司經營過程中收取了虛開的發票,但注銷前及辦理注銷時,都沒有被發現。注銷後,因爲開票方被查到,順藤摸瓜,查到了該公司。查實公司接受虛開的普通發票,虛列支出偷所得稅100萬元。如果該公司的注銷是注銷了其法人身份,相當于這個公司在法律上已經“死了”,則說明找不到納稅人、找不到被處罰人。縱然被查出來,如果要補稅、交滯納金、罰款、罰金,也因爲沒有主體而無法進行了。比如,被注銷的子公司查出來的稅款,母公司是可以概不負責的。但這並不是說企業的法定代表人、負責人、財務負責人也把責任一股腦兒全給撇開了,這時我們要注意區別“公司的責任”和“個人的責任”,有些商界大佬就是因爲已注銷的公司被查出問題,而牽連入獄的。
公司的責任,包括補稅、罰款,都不能轉嫁給個人,這一點沒有疑問。但在公司經營中,稅務問題卻可能導致個人直接承擔責任,這些責任往往是刑事責任。《刑法》第205條規定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,第八修正案同時規定:“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,情節嚴重的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並處罰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處罰金。
單位犯前款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。”其中的“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”,就是指不能抵扣的普通發票,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”可能面臨刑事處罰,這主要取決于情節是否嚴重。
如果公安機關認爲情節嚴重,則說明在企業注銷之前,該公司的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”就已經觸犯了《刑法》,不會因爲公司被注銷,而同時注銷掉個人的法律責任。由于此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,所以在“情節嚴重”的情況下,除非接受虛開普通發票的行爲發生在《刑法》第八修正案生效之前,或者發生在十年之前,否則都有可能被追究,當然,不論如何追究,補稅是補不成了,罰款或罰金也罰不成了,最多只有坐牢。
明確公司注銷後的法律責任的歸屬,就是要明確在企業經營過程中,企業可能違法、犯罪,企業的相關負責人也可能同時違法、犯罪,屆時追究各自的責任。這個可怕的結論就是,如果經營過程中真存在個人刑事責任,注銷公司也是沒有多大作用的。那麽,就稅務而言,企業經營中的哪些情況,在公司注銷後,會把個人責任牽扯進來呢?首先是刑事責任,主要指《刑法》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的行爲,大體上包括偷稅抗稅和涉及發票犯罪這兩大類行爲。
因爲企業實施這一行爲同時將導致其負責人、直接責任人産生刑事責任,所以個人的責任不因企業的注銷而消除。其次是《會計法》規定的行政責任。按《會計法》的規定,會計在賬簿核算上的違法行爲,以及指使會計實施賬簿核算上的違法行爲,對于會計人員和指使人員,都將承擔責任。例如,某公司負責人指使會計人員做假賬偷稅,但直到公司注銷也沒有被查出。
公司注銷後兩年之內,卻因爲種種原因既被查實了會計做假賬的行爲,又查實了公司負責人指使的行爲。按《會計法》規定,不僅會計人員仍可能被處以罰款、吊銷會計證等行政處罰,負責人也依然存在刑事責任:第四十五條授意、指使、強令會計機構、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僞造、變造會計憑證、會計賬簿,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……尚不構成犯罪的,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;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,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、撤職、開除的行政處分。如果是國企高管,則更要小心,除罰款外,調離後如果被查實,也可能受到最輕降級的行政處分。
當然,不論公司是否注銷,按《行政處罰法》的規定,一切行政處罰都有追溯的時限,過了時限就安全了。凡按《征管法》應罰款的行爲,在行爲最後一次實施後,過5年免罰;但按《會計法》應罰款或吊銷的行爲,在行爲最後一次實施後——不是公司注銷後——躲過兩年未被發現,也就免罰了。犯罪方面,偷稅和虛開普通發票,個人刑事責任的追溯時限是10年,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20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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